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问答全收录
(更新至2016年6月底)2016-06-20 梧桐树下V
来源:证监会
引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适用中,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主要规定外,证监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问题与解答也起到了更加具体的指导作用。2015年9月18日,证监会就截至该日有效的问答公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但该汇编公布后,证监会又陆续公布了一些问答(最新问答截至2016年6月17日),小编将该等问答全部整理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二、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三、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的相关问答
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规程
五、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六、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七、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八、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九、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十、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
十一、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
十二、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一、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6月17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能否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的规定进行变更?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基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该承诺是重组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重组方不得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本问答发布前股东大会已经审议通过变更事项的,不适用本问答。
二、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6月17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1.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其中,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怎么计算?
答:“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指本次交易中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但不包括交易对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以现金增资入股标的资产部分对应的交易价格。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或取得标的资产权益巩固控制权的,有何监管要求?
答: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计算方法予以剔除。
3.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考虑到募集资金的配套性,所募资金仅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投入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募集配套资金不能用于补充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流动资金、偿还债务。
本问答发布前已经受理的并购重组项目,不适用本问答。此前公布的问题解答口径与此不一致的,以本问答为准。
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当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的资产为少数股权时,应如何理解是否属于“经营性资产”?
2016年4月29日
答复: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时,原则上在交易完成后应取得标的企业的控股权,如确有必要购买少数股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数股权与上市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具有显著的协同效应,或者与本次拟购买的主要标的资产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通过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二)少数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对应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三项指标,均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20%。
此外,少数股权对应的经营机构为金融企业的,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购买股权的,也应当符合前述条件。
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规程
2016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提高审核效率,增强审核透明度,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实际情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审核人员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审核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证监会各项廉洁自律规定。不得与申请人、中介机构或请托人私下接触;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受申请人、中介机构及请托人的财物,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第四条 审核人员应当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核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探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情况、签批意见等信息。
第五条 审核人员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影响。审核人员应当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监管职责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 反馈意见的发出、提请重组委会议应分别由反馈会、审核专题会集体决定。重组预案披露、受理、审核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应按程序提请法律、会计专业小组集体研究。涉及重大政策把握的,还应按程序提请部务会研究决策。审核流程各环节遇到的重大事项或突发情况,应当逐级报告。
第七条 审核决策会议应当妥善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会见沟通、约谈提醒均应在办公场所进行,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做好书面记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部门存档。
第二章 重组预案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以下简称“重组预案”)的披露纳入沪深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信息披露直通车范围,交易所对重组预案进行事后审核。
第九条 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的,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可与交易所沟通,沟通应在停牌后进行,交易所应当作出明确答复意见。
交易所依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作出判断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函询上市部,除涉及重大监管政策把握外,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上市部或我部)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对交易所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与上市部直接沟通,并提前书面提交沟通申请,上市部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申报材料由办公厅接收后送达上市部,当日完成申报材料核对和签收,指定受理审查人员。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填写受理工作底稿,提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的建议。补正建议应当一次性提出,经受理处室负责人签批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通知申请人。
申报材料为补正材料的,受理审查人员原则上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受理处室提出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预审
第十三条 审核小组由三人组成,按照标的资产所属行业试行分行业审核。受理重组申请到召开反馈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形除外。初审实行静默期制度,接收申报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之前为静默期,审核人员不得接受申请人来电、来访等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
第十四条 反馈会由审核处室负责人主持,审核小组组长、审核人员和复核处室人员参加,讨论初审中关注的主要问题、拟发出的反馈意见、并购重组项目执业质量评价等。
第十五条 重组事项相关问题存疑、存在投诉举报或媒体质疑的,经反馈会议决定,可请派出机构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审核工作按程序推进;实地核查发现问题的,视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上市部对该单重组项目的财务顾问执业质量评级为C,并约谈提醒财务顾问。
第十七条 反馈会后,相关处室起草、复核反馈意见,报部门负责人签批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反馈意见发出后,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对反馈意见存在疑问的,可以提出沟通申请,上市部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
第十九条 审核专题会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各处室负责人及审核人员参加,讨论决定是否将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审核专题会开始时间应当在收市后。
反馈会建议直接提请审核专题会讨论的,或者申请人报送反馈意见回复后、经审核反馈问题基本落实的,可以提交审核专题会审议。从申请人报送反馈意见回复到召开审核专题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重组委会议
第二十条 上市部原则上应在审核专题会召开后1个工作日内安排重组委会议。因拟上会企业较多,需要分次安排重组委会议的,时间可以顺延。
上市部按照分组顺序通知重组委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参会,委员确因回避等事项无法参会的,依次顺延。参会委员确定后,当天发布重组委会议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告发布后,委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参会或无法按时参会的,应及时告知上市部。上市部发布补充公告,会议延期或另行安排委员参会。
第二十二条 重组委会议由召集人组委员主持,委员对重组项目逐一发表意见;申请人及中介机构到会陈述和接受委员询问,人数原则上不超过8人,时间不超过45分钟;申请人回答完毕退场后,召集人可以组织委员再次进行讨论。
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当日对外公告。会议全程录音,录音记录上市部存档。
第二十三条 重组申请获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会后反馈回复及更新后的重组报告书报送上市部,上市部当日送达委员,委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无异议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
存在委员作出不确认意见情形的,上市部将委员意见再次反馈重组申请人及中介机构。申请人再次报送会后反馈回复后,无异议确认的委员数量未达到3名的,应重新召开重组委会议。
第六章 审结
第二十四条 重组申请获无条件通过或未获通过的,财务顾问应当在重组委会议召开后2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申请材料封卷。
重组申请获有条件通过的,财务顾问应当在落实重组委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申请材料封卷。
封卷材料经审核人员和财务顾问核对无误后,审核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封卷后审核处室启动审结程序,起草审结签报,上报签批。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审核过程、审核信息对外公开。包括材料接收、补正、受理、反馈、反馈回复、重组委审议、审结在内的全部审核时点信息,以及审核反馈意见,在证监会外网对外公示,每周五收市后更新,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上市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2016年3月4日
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适用的监管要求》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对于其中的“财务性投资”应如何理解?
答:财务性投资除监管指引中已明确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情形外,对于上市公司投资于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的,如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财务性投资:
1、上市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
2、上市公司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
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设立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实际资金投向应遵守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
六、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1月15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对于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但并不控制交易标的;或者交易定价以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作为依据的,应当如何适用?
答复:1.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2.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
七、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1月15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而设置对标的资产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的奖励对价、超额业绩奖励等业绩奖励安排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复:1.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资产实际盈利数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超额业绩部分的100%,且不超过其交易作价的20%。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计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八、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5年12月18日
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复: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1.VIE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2.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3.VIE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4.VIE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5.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6.如构成借壳上市,还应当重点说明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是否导致标的资产近3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我会将在审核中重点关注。
九、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5年12月4日
对于上市不满三年即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的上市公司,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复: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截至预案公告时,如上市时间不满三年,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1.历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是否按照披露的投向使用,使用进度、效果与披露情况是否一致;
2.上市后的承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规范承诺及未履行承诺等情形;
3.上市后的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被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4.上市后的持续经营及公司治理情况,发行上市时的信息披露(特别是预测性信息披露)与上市后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当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履行相应义务并勤勉尽责。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所在辖区派出机构应当进行专项核查,我会将在审核中重点关注。
十、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
2015年11月27日
问:上市公司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答复: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预案披露的募投项目,在我会核准之后实施,或者该项目的实施与非公开发行获得我会核准互为前提,可以不再适用《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募投项目不以非公开发行获得我会核准为前提,且在我会核准之前即单独实施,则应当视为单独的购买资产行为。如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的规定编制、披露相关文件。
十一、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5年11月11日
并购重组审核流程优化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复:1.申请人应根据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的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中交易标的所属行业,财务顾问应对交易标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一般情况下,交易标的应至少分类至行业门类(共19类),如行业门类属于制造业的,应同时确定其所属大类(共31类)。
2.首次申报文件应包括1份全套书面材料(原件)、4份电子版及3份重组报告书单行本;反馈回复的申报文件应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4份电子版。上述电子版文件应为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3.重组报告书中应增加专项披露:“(中介机构)承诺:如本次重组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的,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包括为本次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
十二、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应当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十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2015年9月18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复: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并购重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资金还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等。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50%,构成借壳上市的,不超过30%。
募集配套资金的定价方法、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答复: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具有保荐人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兼任保荐机构。
上市公司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的规定披露募集配套资金方案时,还应注意什么?
答复:上市公司在披露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时,应结合以下方面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金额、使用进度、效益及剩余资金安排;上市公司、标的资产报告期末货币资金金额及用途;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等财务状况与同行业的比较;本次募集配套资金金额是否与上市公司及标的资产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上市公司还应披露募集配套资金选取询价或锁价方式的原因。如采用锁价方式,锁价发行的可行性,锁价发行对象与上市公司、标的资产之间的关系,锁价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资金来源,放弃认购的违约责任,以及发行失败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十四、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名。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应当如何理解?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市场参考价可以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原因。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复的有什么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复的,中介机构应当就本次交易涉及哪些部门批复、是否为前置审批、批复进度、不确定性风险,以及无法获取相关批复对本次交易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披露。
十七、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如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有什么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一)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1.关于交易对象
1)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2)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2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3)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20%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2.关于交易标的
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
2)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3.关于配套募集资金
1)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
2)新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二)上市公司公告预案后,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达到上述调整范围的,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十八、中介机构被立案调查是否影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的受理?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中,涉及的中介机构主要有: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
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财务顾问(暨保荐机构)因从事并购重组、保荐业务被立案调查后,我会对其出具的文件暂不受理,待立案调查影响消除后,视情况受理。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后,我会对其出具的文件暂不受理,待立案调查影响消除后,视情况受理。
审计机构、评估机构被立案调查的,我会在受理其出具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后,在审核中将重点关注其诚信信息及执业状况。
十九、《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应当如何理解?
答复: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如构成借壳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的计算,且股份补偿不低于本次交易发行股份数量的90%。业绩补偿应先以股份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
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1.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当期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现净利润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累积已补偿金额
当期应当补偿股份数量=当期补偿金额/本次股份的发行价格
当期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应现金补偿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交易对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应当对拟购买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期末减值额/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则交易对方需另行补偿股份,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当期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应现金补偿。
2.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拟购买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减去期末拟购买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拟购买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应当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同时说明与本次评估选取重要参数的差异及合理性,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拟购买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拟购买资产为房地产公司或房地产类资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一次确定补偿股份数量,无需逐年计算。
3.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应当关注拟购买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交易对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拟购买资产作价较账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二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前述“实施完毕”是指上市公司取得相关批文还是办理资产过户?
2015年9月18日
答复:“实施完毕”是指资产过户实施完毕。
二十一、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对过渡期间损益安排有什么特殊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复:对于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拟购买资产在过渡期间(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等相关期间的收益应当归上市公司所有,亏损应当由交易对方补足。
二十二、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对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独立性有什么特殊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复: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提供服务的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与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在以下方面保持独立性:
1.不存在主要股东相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双重任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2.不存在由同一人员对同一标的资产既执行审计业务又执行评估业务的情形。
二十三、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拟购买资产为游戏公司的,在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哪些内容?对独立财务顾问有什么特殊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复:申请人应当结合游戏公司特点及运营模式,在重组报告书中分析并披露以下业务数据:主要游戏的总玩家数量、付费玩家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玩家报告期内每月人均消费值、充值消费比、玩家的年龄和地域分布、开发人员等。同时,披露将未开发项目纳入收益法评估范围的说明,以及作为高风险、高波动公司的折现率和风险系数取值合理性的说明。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围绕游戏公司业绩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专项核查报告应当在申请人向监管机构报送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同时提供关于拟购买资产销售真实性的核查方法、核查经过、核查范围等事项的说明。
二十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资产管理计划设立有何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
1.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如向我会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
在我会审核期间及完成批准程序后,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我会出具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之后,方可实施重组方案。
2.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我会受理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申请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资产管理计划监管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配套募集资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已有明确的认购对象以及确定的认购份额。
二十五、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上市公司应当采取哪些处理措施?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结合实践,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重组委审议结果公告后,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
2.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3.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 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同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4.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应当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
5.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准备落实重组委的意见并重新上报,应当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二十六、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2015年9月18日
答复: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5%或达到5%后,无论持股比例增加或者减少5%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
二十七、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二十八、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2015年9月18日
答复: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
(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二十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14年修订)》有“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原则规定,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1.协议收购的,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出资协议之日起3日内;
2.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内;
3.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
4.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3日内;
5.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6.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案的决议之日起3日内。
三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应当如何理解?
2015年9月18日
答复:(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十一、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是否需要锁定12个月?
2015年9月18日
答复:《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三十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或其整数倍,还是指每次股份变动的幅度达到5%?此外该条中的“3日”、“2日”是指自然日还是交易日?
2015年9月18日
答复:1.该条“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数量”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11%降至9%,虽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触发相关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在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时,即使“变动数量”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从5.5%降至4%),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于因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3.该条中“3日”、“2日”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
三十三、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封卷时间有哪些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1.对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结果为无条件通过或未通过的,财务顾问应于重组委会议召开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审核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财务顾问应于申请人落实重组委审核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
2.对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类行政许可事项,财务顾问应于取得核准批文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
3.财务资料过期的,财务顾问应及时报送更新后的财务资料;封卷时间在前述时间基础上延后,于更新财务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
4.财务顾问应在领取核准批文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核对并确认封卷信息。
三十四、关于沪港通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露中有何注意事项?
2015年9月18日
1.在沪港通实行名义持有人制度下,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的认定和披露是以名义持有人为准还是以实际权益拥有人为准?
答复: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年报中应当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名称等,若持股5%以上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目前,A股市场是依照记载于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的,也即按名义持有人进行确认。在沪港通实施初期,以名义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东是确保市场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2.在披露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方面,是以实际权益拥有人为准还是以名义股东为准?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是谁?是否需要合并计算相关权益?
答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上市公司需要报告、公告临时报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根据《沪港股票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卖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通过沪股通买入内地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资者,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3.根据沪港通相关规定,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是10%。在持股比例上限的计算和认定方面,是以名义股东还是以实际权益拥有人为准?境内和境外的上市股是否需要合并计算?
答复: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QFII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在境外投资者申请QFII资格时,应当切实履行持股信息披露和禁止短线交易的有关要求。QFII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同一QFII管理的不同产品的持股情况应当合并计算。
沪港通下,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
4.资产管理公司或者拥有多家子公司的集团公司,如何履行权益披露义务?是否需要合并计算子公司在同一家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答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沪港通下,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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