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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查看:840  发布日期:2016/6/30 9:17:21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

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守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公众利益。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保持独立性。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声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保持正直,诚实守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业务报告、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存在下列问题,则不得与这些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一)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少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

注册会计师如果注意到已与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牵连。

第九条 在鉴证业务中,如果存在本守则第八条第一款的情形,注册会计师依据执业准则出具了恰当的非标准业务报告,不被视为违反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实质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承办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整体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采取措施,以保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组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公正处事、实事求是,不得由于偏见、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十三条 如果存在导致职业判断出现偏差,或对职业判断产生不当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客户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应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勤勉尽责,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人员得到适当的培训和督导。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应当使客户以及业务报告的其他使用者了解专业服务的固有局限性。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二) 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警惕无意中泄密的可能性,特别是警惕无意中向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员泄密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下级员工以及提供建议和帮助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终止与客户的关系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如果获得新客户,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得利用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询问和调查;

(五)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决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客户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如果客户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五)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良好职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不得损害职业形象。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诚实、实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自20107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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